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和药品价格专家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08-03-12来源:  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和药品价格专家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专家评审组各成员及所在单位:
为加强我省医疗和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健全评审工作机制,保证医疗、药品价格评审工作的科学、公平、公正,提高医疗、药品价格评审工作质量,现将《福建省医疗和药品价格专家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日
 
福建省医疗和药品价格专家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和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医疗、药品价格评审工作的科学、公平、公正,提高医疗、药品价格评审工作质量,健全评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药品价格评审是指与病患者关系密切、影响面广、并且符合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关于少数特例情况的部分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具体评审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品种由省物价局服务价格管理处提出。
第三条  评审会的召集单位为省价格协会医药价格分会。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具体人选,由省物价局服务价格管理处根据每次所要评审药品或医疗服务的性质、数量等,会同省价格协会医药价格分会从福建省医疗和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库中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筛选确定,在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需聘请专家的所在单位。参会的评审专家人数应不少于5名。
第五条  福建省医疗和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库由我省部分中西药学专家、临床医学专家,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以及药品经济、医保、价格等专家,相关部门的领导和专家组成。
    第六条  价格评审专家负责对政府制定或调整的医疗、药品价格提供技术咨询。
第七条  医疗、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从业时间较长,熟悉国内外本领域的情况,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在本专业领域内有一定的影响;
(三)熟悉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
(四)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医疗、药品价格评审工作,按时参加药品价格评审会议;
(五)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八条  省价格协会医药价格分会每年对已聘专家进行考核,依工作、身体、年龄等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医疗、药品价格评审专家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有关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一)无故不出席评审会议或连续两次不能出席评审会议的;
(二)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合参加评审的。
第九条  医疗、药品价格评审专家主要负责医疗、药品价格评审资料审核、调研、论证等工作,并就评审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条  评审专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医疗、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医疗、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水平是否合理;
(三)医疗项目之间的比价是否合理,同品种不同剂型之间的药品比价是否合理;
(四)可替代医疗技术、药品之间的比价是否合理;
(五)改进和完善医疗、药品价格评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咨询的事项。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工作方式:
(一)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二)就特殊问题当面或书面征询专家意见;
(三)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省价格协会医药价格分会根据省物价局服务价格管理处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医疗、药品价格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省价格协会医药价格分会可按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临时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有关医疗、药品价格评审,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会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一般情况下应该包括:价格主管部门介绍企业或医疗单位的调价建议、相关药品或医疗服务的类比情况以及初审意见;专家对报告进行审议;专家表决形成评审意见等。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内容主要应从医疗服务或药品的生产和流通成本、临床效用和专业技术经济角度出发,对影响被评审药品、医疗服务的价值因素是否全面、正确,依据是否充分,方法、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计算参数是否适宜、准确等方面做出审查和判断,对价格调整建议报告作出评价。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一般应采取书面方式提出明确评审意见,表达不同意见时,还应进一步提出主要理由和依据。在时间紧急的情况下,对咨询的个别事项,由分会工作人员记录专家的评审意见及其主要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由省价格协会医药价格分会会同省物价局服务价格管理处进行汇总分析,理由充分的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医疗、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应遵守以下纪律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医疗单位、药品生产企业的商业秘密,对送审的有关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
(二)不得在评审会议前公开本人身份或透露其他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名单以及评审品种、会议日程等;
(三)在评审过程中不得与相关单位人员接触;
(四)对评审中讨论的情况、评审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须予以保密;
(五)与评审药品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应在评审中回避。
第十九条  医疗、药品价格评审专家有权参加省价格协会医药价格分会组织的会议和学术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药品价格评审专家依据有关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独立发表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医疗、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应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和科学公正的态度,对被评审医疗、药品的价格合理性做出评价。
第二十三条  医疗、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应按时完成省价格协会医药价格分会交付的相关工作,并对本人承担的工作内容负责,保证评价结果的准确性。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3月10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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